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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7点|王利明: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的比较

王利明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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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原文标题 | 《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的比较

基金项目 |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人格权立法研究”(项目批准号:18ZDA143)

本文略有删减



原文提要

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在合同性质、合同目的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相似,都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委托合同的许多规则可以准用于信托合同。与信托合同相比,委托合同具有基础性和一般性,在就合同性质究竟属于信托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出现疑义时,应当将其解释为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属于特别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其在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等方面与委托合同存在差别,无法直接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则。鉴于《信托法》已经对信托合同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不宜再对信托合同作出规定。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事必躬亲,怠不可能,民事主体需要通过委托合同或者信托合同,委托他人处理各项事务或者管理财产。这两类合同成为扩展意思自治、弥补意思自治主体能力不足的重要方法。由于这两类合同都是受他人委托为他人处理事务的合同,二者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在理解和运用上也经常交织在一起,因此,在实践中很容易发生混淆。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委托理财、风险投资等行为常常介乎这两者之间,对于究竟将其归入到哪一类合同法律关系之中,经常发生纠纷,对合同性质认定的不同,将会直接影响相关纠纷中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

 

尽管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存在较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从比较法上来看,凡是承认信托合同的国家,都对这两种合同作出了严格的区分。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严谨的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因此,两者是严格予以区分的。即便在英美法系,虽然其注重实用而不十分注重概念和规则的逻辑性,但也认为信托与委托是不同的法律制度。

 


图片来源于拍信网


在我国,《信托法》第2条采用了“委托”的概念,似乎没有对信托和委托作出明确的区分。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务中,都对这两种法律关系进行了严格的界分,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不能等同,否则必将引起法律关系适用的混乱。

 

委托合同是最典型的民事合同,因此应当纳入民法典合同编中进行规定。而信托则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委托合同一般适用于民事领域,受民法典的调整。而信托合同则主要适用于商事领域,对信托行业有专门的立法进行规定。我国虽然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仍然存在不同的适用范围。委托通常适用于民事关系,其通常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而信托大多发生在自然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如自然人与信托公司、银行等)以及法人之间,受托人处理的事务内容限于财产性事务,信托的成立以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为前提,受托人的职责就是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和分配信托利益。因此,信托目前主要适用于商事领域中的财产移转和管理问题。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在委托合同中对受托人的资质没有特别要求,而信托合同则往往对受托人的资质有着严格的要求。委托合同应当纳入民法典进行调整,而信托合同则应当由特别法进行调整。

 

在我国,由于信托合同在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方面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且信托还涉及财产权的处分问题,与物权法具有紧密的联系,不完全受合同法的调整,所以我国《合同法》并未将信托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进行规定。以合同的方式成立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例如,委托人在自己不动产之上设立信托,就涉及信托财产的登记问题。因此,信托关系还是一种有关财产管理和处分的制度。可以说,信托关系的核心就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另外,信托涉及金融管理问题,因而不完全属于私法的问题,需要通过特别法进行调整,我国单独制定《信托法》对信托关系进行调整是必要的。


图片来源于拍信网


从法律上看,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之间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合同是否存在三方当事人不同。委托法律关系只存在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受托人。就有偿的委托合同而言,属于双务合同的范畴而信托法律关系通常存在三方法律关系主体,即除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外,还有受益人。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许多学者认为,信托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利他合同。在信托合同订立时,受益人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可以根据信托合同对受托人请求给付信托财产的收益;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不向受益人支付此种利益,受益人还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欧洲信托法原则》第 1条的规定,信托的主体既可以是双方,也可以是三方。但在典型的信托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所以,“最灵活的对信托进行定义的方式是将受托关系视为一个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同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合同”。当然,在一定的情况下,这些主体也可以发生重合,例如,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益人就是同一主体。

 

另外,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从事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完全归属于委托人。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意愿而从事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受益人。 虽然受益人可以和委托人重合,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是分离的,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受益人)享有。

 

第二,受托人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从事法律行为,但除间接代理外,一般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受托人需要取得委托人的代理权。 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一般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则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在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的过程中,如果需要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则受托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如果需要处理信托财产的有关纠纷,则受托人也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仲裁或诉讼。而且从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上看,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从事法律行为,其效果一般归属于委托人。而在信托合同中,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后,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确定法律效果的归属。

 

图片来源于拍信网


第三,对受托人是否有资质要求不同。信托合同主要适用于委托理财等活动,受托人处理的事务内容限于财产性事务,信托的成立以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为前提。对于信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根据受托人所从事的不同业务而存在相应的资质要求。例如,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受托人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质;如果从事证券投资理财,则受托人则需要具有相应的证券从业资质。因此,信托中的受托人往往是公司或者法人。而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事务的处理内容则广泛得多,如代为财产买卖、财产租赁、资产处置、商务谈判、代签合同、代办工商登记手续等,几乎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此外,由于委托合同内容是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法律上没有对事务类型作出限定,因此委托事项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委托合同中,对受托人并无严格的资质限制,受托人通常只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

 

第四,受托人的权限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权限是有限的,通常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为,需听从委托人的指示,并且将处理事务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换言之,受托人具有通知、报告和计算的义务,并应当将处理事务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受托人实质上并未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必须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以及委托人的指示行事。而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必须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将相关的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可以自主作出处分信托财产的决定,在这一点上,受托人处于类似于所有权人的地位。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就不得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进行干预,受托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信托财产享有自由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与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相比,信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权限较大。

 

图片来源于拍信网


第五,是否存在独立的财产不同。在委托合同中,其涉及的事务范围十分宽泛,有些委托合同不一定需要涉及财产的处理,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的事务包括非财产性事务。因此,委托合同一般并不要求独立的财产,即便发生一定的费用,只需事务完成后受托人请求委托人支付即可。而在信托合同中,则必须有独立的财产存在,因为信托合同主要是围绕信托财产而发生的财产管理和处分的合同关系。所以在信托设立以后,信托财产不仅要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而且要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委托人在设立信托之后,将其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移转给受托人之后,受托人就取得信托财产权利,但其必须为了信托目的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来管理和处分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也具有不得强制执行性,即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直接针对信托财产主张强制执行。

 

第六,是否具有要式性不同。信托合同具有要式性,《信托法》第 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依据该条规定,信托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法律规定信托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主要原因在于,与一般的合同相比,信托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其不仅涉及三方当事人,而且还涉及信托财产权益的移转、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等,因此,为了使当事人在设定信托时更为谨慎,同时也为了明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纠纷的发生,法律规定信托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而委托合同则是不要式合同,《合同法》对委托合同则并未作出要式性的强制规定,委托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无须采用特定的方式。

 

第七,是否具有长期性不同。信托合同具有继续性和长期性的特点。一方面,信托合同不是一次性的交易,其涉及财产的经营管理,尤其是在以不动产设定信托的情形,其往往需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长期的经营管理。另一方面,信托合同约定的时间比较长,而且信托合同的义务并不是一次能够履行完毕,受托人需要在信托存续期间内,持续地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并按照约定将信托财产收益移转给受益人,因此,信托合同具有继续性和长期性的特点。但是对于委托合同而言,则可能是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委托,而不一定存在长期的委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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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是否具有有偿性不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在民事领域中,委托合同占据了多数。但是信托合同则是有偿合同,信托人通常是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法人,通过从事信托业务营利,在这一点上,其与委托合同具有明显的区别。

 

总之,信托合同和委托合同虽然有一定相似性,但二者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合同类型,两者在经济生活中分别作为不同的投资或交易工具而发挥着各自的功能。所以,正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合同类型,明确其法律适用的依据和规则,对于发挥其各自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例如,由于信托关系一般是有偿的长期性的合同,因此,必须要保持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有关委托合同中的建立在无偿性基础上的任意解除权规则不应适用于信托合同。

 

信托合同是实践中适用范围较为广泛的合同类型,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是否应当对信托合同作出规定,是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一大难题。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既需要认识到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关联性,也需要厘清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信托合同不同于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在当事人资质要求、合同效力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因此,我国通过专门的《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规则作出了规定,此种立法经验应当予以保留。当然,鉴于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具有相似性,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委托合同的许多规则应当可以准用于信托合同。




原文首发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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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 | 孙升云

责任编辑 | 李晶晶

图文编辑 | 邹雅嘉

音频 | 邝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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